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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国铭律师 (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案件控告及辩护)
微信公众号:知产刑案何国铭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非是叙明罪状,对这个罪名的理解,乃至对整个商标犯罪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还需要参考到假冒注册商标罪。例如,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理解中,法律是明文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那么如何解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是参考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商标”中的“同一种商品”,对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理解,同样也是要受到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同一商标”与“同一种商品”的限制,这是因为商标犯罪所侵犯的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的标识罪,这是基础,而对商标专用权的理解,需要回归到《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只有在这个注册商标的核定的保护期限内,生产销售同一个商标,同一种商品,的商标标识,才有可能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于间接侵权,而非直接侵权,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帮助行为或准备行为。《商标法》之所以要把伪造、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规定为商标侵权并加以禁止,《刑法》之所以将之设立单独一个罪名对之处罚,原因是当事人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一般都是用于自身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出售给与他人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进一步地说,尽管行为人伪造了注册商标标识,但下游行为人将伪造的商标标识用于粘贴在正品上。此时,下游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上游行为人也更不构成犯罪。
如果不要求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落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范畴之中,则很有可能会出现上游行为人成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而下游行为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不合理情形。比如,A商标是甲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畴为食品,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情况下,私自伪造A注册商标的标识,并且数量较大,乙将该标识卖给了丙,丙将之粘贴在自己生产的玩具上,并投放市场销售。由于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同一商标,玩具与食品当然不属于同一种类,由此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如果我们不要求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成立需要“同一种商品”,无疑乙则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由此,出现上游构成犯罪,而直接投放商品至市场,与市场联系更为密切的下游则不构罪的不合理情形。
就商标犯罪而言,其之所以值得处罚,背后根本的逻辑在于混淆,也就是我们经常谈到的《商标法》中的混淆理论,冒牌商品被投放到市场会给潜在的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而引发消费者对注册商标商品的负面评价,损害商标权人的品牌营销,同时也损害到消费者的合理权利。反过来说,假定被告人所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并非用于同一种商品上,则其不会给正品造成混淆,也不能说侵占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这就是为什么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件中,同样要求被告人意图粘附的商品同样要求是“同一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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